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638,2016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638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胡佳君
陳彥盛
被 告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00元,其金額係於100,000 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賃LED 字幕機,並簽有LED 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書),本件係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依卷附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雙方如因本合約涉訟,以高雄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為法人,而上開記載合意管轄約定之約定條款,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住所地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為被告應訴之便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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