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681,201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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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681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楊修銘即潔鴻洗衣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7,3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而被告與原告簽定之LED 顯示屏設備製作工程合約第16條固約定:「雙方如因本合約涉訟,以高雄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前開合約在卷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其等就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自不生效果。

而本件被告住所位於新竹市,亦無在監押之情形,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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