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727,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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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727號
原 告 鄭自強
被 告 錡陞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鄭伊婷於民國103 年10月4 日與被告簽訂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以鄭伊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作為抵押,而租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並於當日晚間在臺中發生車禍,嗣原告於同年月5 日陪同鄭伊婷前往取回系爭機車時,被告拒絕交還,原告乃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用以取回系爭機車。

惟查,鄭伊婷於簽訂系爭租約之時,既係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系爭租約從未經法定代理人予以承認,系爭租約乃屬無效,則被告因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向原告執行所得之新臺幣(下同)8 萬元係屬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女鄭伊婷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因過失損壞系爭小客車,原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本票就是原告為償還被告之損失所簽立,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予以執行而取得8 萬元當然有對價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女鄭伊婷與被告成立系爭租約之際未滿20歲,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

惟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

經查,鄭伊婷與被告成立系爭租約時,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依原告於審理時所陳:伊要簽署系爭本票時有向被告質疑鄭伊婷簽約時未成年的事,但為了拿回系爭機車,伊還是簽了系爭本票等語歷歷(詳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則原告既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知鄭伊婷未成年而簽訂系爭租約一事,卻仍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顯見其已不無有於事後承認鄭伊婷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之意,否則原告大可當場主張系爭租約未經其承認而不生效力,又何必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是以,系爭租約既已因原告事後之承認而有效成立,則被告因此取得系爭本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嗣後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予以強制執行而受償,自屬於法有據,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事後復以系爭租約並未經其事前允許及事後承認云云置辯,尚屬無據,要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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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載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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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36345  │鄭自強│103 年10│未載  │80,000 元 │
│    │        │      │月5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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