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82,2016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82號
原 告 黃學成即成毅土木工程
被 告 世紀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 楊瑞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大樓高雄市○○區○○街000 號10樓之4 及9 樓之消防機房倉庫滲漏水止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9,000元,於完工後出具單據予被告請領款項。

嗣原告於99年11月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遂於同月出具請款單,詎被告迄今皆未給付,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查無曾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之紀錄,況原告於其稱完工日後5 年餘方向被告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承作系爭工程,並與被告約定完工後即可向被告請領工程款項,系爭工程並已於99年11月完工且驗收合格等語,則兩造間之契約應為承攬契約無誤,而有前揭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並自99年11月為時效起算點。

又原告雖稱其只要經過被告大樓就會去向被告口頭催討,但有留下證據的催討紀錄僅於100 年7 月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付款,且經被告回函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與被告回函為佐。

惟酌以該被告回函中否認系爭工程款項與被告有關而拒絕給付,此有該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顯示被告並未於該回函中承認原告之請求權;

再質以原告自承其原無意上法院,因此於完工後迄本件訴訟前均未向法院起訴請求,亦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等語,足認原告未於其向被告催討後6 個月內起訴,依上開規定即視為時效不中斷。

準此,縱使原告對被告確有承攬報酬之請求權,自99年11月起算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4 年12月31日止,亦罹於2 年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而難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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