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12,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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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楊春榮
被 告 蘇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485 元,及自民國92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1 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補充其請求之利息為週年利率5%,復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6,485 元及自原告105 年1 月19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685元、98年10月27日借款8,000 元、104 年7 月21日借款18,000元、104 年7 月31日借款160,000 元、152,800 元,詎被告均未還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485 元,及自原告105 年1 月19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借款明細、借條、本票及字條等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等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與原告之陳述大致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6,485 元,及自原告105 年1 月19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2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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