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25,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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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明周
陶金陵
被 告 邱信堂即邱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25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 日上午9 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104 年9 月1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8,506 元、利息5,251 及違約金500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57 元,及其中198,506 元自104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 元,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甚高,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 元。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758 元(計算式:198,506 +5,251 +1 =203,758 ),及其中198,506 元自104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國忠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210元
合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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