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33,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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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鄭喬安
魏雅文
鄭順元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33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4日下午2 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喬安於民國96年1 月10日邀同被告魏雅文、鄭順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49% 計算,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即被告鄭喬安於98年6 月畢業,開始攤還日期為99 年7月1 日,詎其自103 年1 月29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127,996 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魏雅文、鄭順元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又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李梅芬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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