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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 告 張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39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8 日下午2 時3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3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志崴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旺工程行即張石勳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張世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借款期間自101 年12月20日起至104 年12月20日止,並約定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25%計付利息,如遲延繳納,則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高旺工程行即張石勳自104 年6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表及存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威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6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
合計 5,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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