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40,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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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徐良一
被 告 張馨云
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40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0日上午9 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138 元,及其中112,699 元自民國104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14,438 元,及其中112,699 元自104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4 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112,699 元及利息1,739 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亦對於本件欠款並不爭執,但稱希望可以分期償還。
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而據為分期清償之理由。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國忠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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