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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豐州
被 告 黃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48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1日下午2 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4,691 元,及其中359,628 元自民國104 年8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64,491 元,及其中359,628 元自104 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動用額度內,以GEORGE&MARY 現金卡於原告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清償之金額不得低於當期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利息並改依年息20% 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4 年8 月24日止累計尚欠本金359,628 元及利息4,863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固辯稱因身體狀況欠佳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此並非解免本件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李梅芬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970元
合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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