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7,2016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王善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金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壹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金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王金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639 元,及其中169,452 元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王金田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應依荷蘭銀行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荷蘭銀行,如逾期未付,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王金田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69,452 元、101 年1 月31日前之利息135,358 元未清償,又王金田業於100 年4 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復已聲明限定繼承,應於繼承王金田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業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嗣於101 年6 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減縮後之聲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額計算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4 年5 月26日高少家美家司切100 司繼字第1750號函及繼承系統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未經法院裁判,固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訟費用額發生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司法院(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本院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3,3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310元
合計 3,31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