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89,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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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廖祐宗即廖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89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
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176 元,及其中92,911元自民國90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依約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按年息19.89%加計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定,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循環信用年利率上限為15% )。
詎被告自民國90年1 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92,911元、利息27,645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計 1,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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