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208,201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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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大高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埔
原 告 朱湘蘋
被 告 李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6730 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其中新臺幣(下同)634,000 元部分業經其清償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226,000 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惟查,系爭本票上載之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 段00號12樓等情,已據本院調取前開裁定卷宗審閱無訛。

而系爭本票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除經原告自承屬實外,復有前開裁定影本附卷足憑;

又被告住所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0 段00號12樓,亦有被告聲請前開裁定之聲請狀可稽。

是以,系爭本票之付款地、被告住所地既均非屬本院轄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茲審酌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暨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均為臺北市上開地區,於發生紛爭須訴訟時,自以該處應訴最稱便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支付兩造間買賣汽車之貨款,該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本院,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有管轄權等語。

惟承前述,原告起訴係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是系爭本票縱係用以支付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價款,亦僅屬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事由,尚難執此即謂係因契約而涉訟,原告逕執前詞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並非可採,附此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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