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343,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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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343號
原 告 郭輝鴻
被 告 莊聖文
莊聖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地均設於嘉義縣,有戶籍資料2 紙可稽。又原告據以請求之票據其票據付款地亦為嘉義縣,則有支票1 紙可佐。

準此,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洽,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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