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388,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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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廖玫珍
訴訟代理人 白龍興
被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另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5011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屏東地院104 年7 月31日屏院勝民執辛字第103 司執15011 號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確認無訛,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法院既為屏東地院,揆以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應由屏東地院專屬管轄,準此,屏東地院前以104 年12月29日104 年度潮簡字第515 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於法自屬有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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