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438,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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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張菊蘭
張享富
被 告 張海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號等情,觀以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書狀及105 年3 月25日民事陳報狀所陳報之住所即為上址甚明,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並非被告住所地法院乙節,至為明灼。

再查,依原告於歷次書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其於本件請求無非係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即兩造父母張德記、張徐奎妹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1/5 ,張德記及張徐奎妹之遺產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家訴字第5 號判決每人按其應繼分1/5 繼承分割確定,惟張德記及張徐奎妹遺產中關於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由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及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暨所生之股息與配股,及存於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內埔分行(現已更名為荷商荷蘭銀行內埔分行)、屏東縣竹田鄉農會及華南商業銀行屏東西勢分行之現金存款,由被告管理,竟遭被告以逾越其應繼分方式處分,侵害原告權利,乃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4,750 元(元以下四拾五入)等語,是依原告指述之原因事實,上開遺產均非屬坐落本院轄區之不動產,現亦由住所地設於屏東縣之被告管理,是縱遭被告不法處分乙節為真實,循此即難認定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事實。

本院復參以被繼承人張德記及張徐奎妹生前住所地設在屏東縣,其遺產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家訴字第5 號判決分割之事實,暨審酌被告現實際居於屏東縣及應訴便利性等情,認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為適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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