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470,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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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徐南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30 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明抗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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