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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被 告 永豐魚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峰
被 告 林靖峰即永豐魚寵物水族生活館
陳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5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3 人所簽發,並由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且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 計算。
嗣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僅受償部分款項,迄今被告尚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30,000 元未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款項等情,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故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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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地 │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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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永豐魚寵物用品有│103年5月27日│104年7月1日 │5,800,000元 │高雄市前鎮區│
│ │限公司 │ │ │ │民權二路6 號│
│ ├────────┤ │ │ │22樓之1 │
│ │林靖峰即永豐魚寵│ │ │ │ │
│ │物水族生活館 │ │ │ │ │
│ ├────────┤ │ │ │ │
│ │陳雅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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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5,057元
合計 25,0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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