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8,2016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世章
被 告 許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8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3日下午2 時0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9 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志崴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9,607 元,及其中46,510元自民國104 年8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暨當期(月)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7 月10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至104 年8 月13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46,510元、利息143,304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39,607 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89,814 元,是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990 元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威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
合計 1,99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