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88,2016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姚宜姈
被 告 洪重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被告與其所簽定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消費款,而兩造間所定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條款第26條已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兩造就本件消費款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674 元,及其中311,996 元自民國102 年1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 個月當月收取300 元違約金、逾期第2 個月當月收取400元違約金、逾期第3 個月當月收取500 元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5 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按年息19.71%至19.929% 不等之利率計算利息。

嗣因被告積欠數家銀行債務,還款困難,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約定以分121 期,年息7%之還款條件,清償對銀行之無擔保債務,而就本件5 張信用卡債務之部分,協議自100 年10月10日起,每期應受清償分配金額為3,911 元,並約明倘未依協議履行,即回復原契約條件,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 年8 月後,即未依上開協議內容還款,經扣除被告前依上開協議之還款金額後,計至102 年1 月25日止,被告尚積欠332,674 元(包含本金311,996 元、利息20,678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上開5 張信用卡之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949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戶各期利息及期金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31至49頁、第52至5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640元
合計 3,64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