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調,12,201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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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調字第12號
原 告 陳虹云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佑瑋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 3,200 元。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漏水情況,予以修繕」。
惟原告並未釋明其上開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主臥室與浴室連接之天花板有漏水情形之修繕處理並排除侵害、修繕原告所有因此造成之財物損失並恢復原狀之利益價值數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如未依期補正,即由同法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原告訴訟標的價額。
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12月17日起,至前項漏水情況修繕完畢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0 元,及自各該給付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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