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補,204,2016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世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訴之被告薛**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於當事人欄僅列薛**為被告,惟未載明被告薛**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件究係以何人為被告,尚有未明。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請求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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