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補,290,2016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90號
原 告 賈海山
被 告 曾家成
曾水枝
曾明德
曾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訴訟費用。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前段係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78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5,520 元【計算式:(上開土地105 年1 月公告現值40,000元/ 平方公尺×面積38.99 平方公尺+上開建物移轉價格68,0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5 =325,520 元】;
至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05 年1 月29日起至上開不動產變價分割拍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4 元部分,並非前開聲明之附帶請求,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價額,又此部分聲明係屬定期給付性質,原告並未指明確定期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10年為存續期間,依此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8,480 元(計算式:2,654 ×12×10=318,480 元)。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4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760 元,尚應補繳4,2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