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補,299,2016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99號
原 告 李惠珍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嘉莉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400元(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22建物房屋現值為70,400元,原告請求遷讓上開建物所有之利益,應為70,400元)。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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