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補,310,2016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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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310號
原 告 張玉麟
被 告 蔡岳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 號12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應給付電費新臺幣(下同)1,654 元、水費502 元、復用費460 元、基本費17元、瓦斯費341 元,暨自105 年2 月16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
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為631,8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應為631,800 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34,774 元(計算式:631,800 元+1,654 元+502 元+460 元+17元+341 元=634,774 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1 審裁判費6,9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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