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補,336,2016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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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336號
原 告 李子嫥
被 告 詹慈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亦規定甚明。

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惟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2 條之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集中審理,以達保障智慧財產權,妥適處理智慧財產案件之目的,則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將所受理之智慧財產案件,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照片8 張,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核其主張,顯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而生之民事訴訟事件,兩造間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則徵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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