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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82號
原 告 南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景南
被 告 李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348,000 元,應徵裁判費3,750 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27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繳納,並在105 年1 月2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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