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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071號
原 告 李柏穎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李秋香
李國祥
李麗月
李麗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被 告 李芯蓓
李芯璇
李柏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歸原告及被告李柏昕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取得所有。
原告及被告李柏昕應給付附表三所示受補償權利人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芯蓓、李芯璇、李柏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同段21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被告李柏昕,權利範圍各為1/2,為使系爭土地可獲最大經濟價值,且基於土地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建物與土地為同一人所有較可減少紛爭,以發揮房屋最大之使用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請求以原物為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李柏昕,未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配。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李秋香、李國祥、李麗月、李麗淑(下稱李秋香等4人):希望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被告李秋香等4人,未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方式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芯蓓、李芯璇、李柏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29頁)。
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定有分管契約及不分割協議,亦無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時,除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仍宜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並使受到不利益之共有人獲得金錢補償,且須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為本院就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採取之立場。
經查,系爭土地上座落有原告及被告李柏昕所有之系爭房屋,有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可見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既具房地一體密切關聯性,則為簡化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法律關係,避免土地及房屋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並使系爭土地及房屋獲得最大經濟效益,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及被告李柏昕共同取得,應為適當。
又本院經詢問原告意見後,原告並願意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本院以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並斟酌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原告既已表明仍與被告李柏昕願維持共有關係,並願意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是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取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由原告及被告李柏昕以1/2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並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確屬允當,應可為採。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文。
是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分割結果,將使被告李秋香等4人及被告李芯蓓、李芯璇未能按其應有部分獲分配,自應依上開規定由兩造間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補償未能按應有部分獲分配之人,始符公允。
又系爭土地經玉亨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價,系爭土地查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637,500元,本院認上開估價師依其專業衡估系爭土地之價值,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所估定之價格應屬可採,本院依據此價格基準計算找補,應屬合理可採。
是認原告與被告李柏昕應按被告李秋香等4人及被告李芯蓓、李芯璇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附表三所示補償金,始符公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事,認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房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至被告李秋香等4人及被告李芯蓓、李芯璇無法依其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原告與被告李柏昕應分別依上揭所示之金錢補償方式予以平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整體之情形,認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所獲價值比例計算,即如附表二所示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一
兩造共有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李秋香 2/6 2 李國祥 1/6 3 李麗月 1/6 4 李麗淑 1/6 5 李芯蓓 1/24 6 李芯璇 1/24 7 李柏昕 1/24 8 李柏穎 1/24
附表三:
編號 受補償權利人 應有部分比例 補償金給付義務人 李柏穎 李柏昕 1 李秋香 2/6 1,772,916元 1,772,917元 2 李國祥 1/6 886,459元 886,458元 3 李麗月 1/6 886,459元 886,458元 4 李麗淑 1/6 886,459元 886,458元 5 李芯蓓 1/24 221,614元 221,615元 6 李芯璇 1/24 221,614元 221,6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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