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簡,772,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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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張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徐 旻律師
被 告 李如晴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契約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惟原告起訴後,經徵得被告同意變更其訴(見本院卷第397、411頁),原告變更之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先位之訴);
備位聲明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合夥組織50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依民國109年7月12日所簽訂合夥契約之合夥財產;
③被告應於前項合夥財產清算完畢後,返還原告依1/2比例計算之賸餘財產(下稱備位之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標的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先位之訴為金錢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

㈡原告備位之訴旨在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出資,並於結算合夥財產後,返還賸餘財產,且請求返還額數以50萬元為限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1頁),核其性質係屬財產權訴訟,其因結算合夥財產可得之利益為50萬元。

又原告先、備位訴訟可得訴之利益並非同一,依前引規定,應併計其訴訟標的,爰核定原告變更其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計算式:500,000+500,000=1,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4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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