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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87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林良一
陳國賢
被 告 林雯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1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存在(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058元、專案補貼款6,922元,合計7,980元。
又台灣之星於111年4月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債權讓與通知。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80元,及其中1,0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台灣之星簽立系爭契約,該契約文件上「林雯莉」之簽名並非伊親簽,伊既未申辦租用系爭門號,亦未曾接獲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帳單,伊與台灣之星間並無系爭契約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主張他造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亦應證明他造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該第三人,或有知該第三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表示反對之情事而後可,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要旨足參。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21日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並簽立系爭契約等情,固據提出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服務契約書、專案同意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文件)及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18、20、19頁),惟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文件上「林雯莉」簽名之真正,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契約文件確係被告親自申請並簽名,或疏未保管身分證、健保卡,並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申辦系爭門號等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㈠系爭契約文件上「林雯莉」之簽名字跡,核與被告真正簽名字跡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5頁),可見系爭契約文件確非被告親簽申辦,要難執此遽謂被告與台灣之星已成立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
㈡又國人將自己身分證、健保卡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身分證、健保卡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仍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
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惟原告對被告表見行為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主張為真。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帳單均經合法送達,並有繳款紀錄云云,未據原告提出繳款證明,況且系爭門號電信費帳單係向「台南市○區○○路000號1樓」寄送,非向被告之住居所送達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原告復未能提出舉證證明該帳單送達地址與被告有何關聯,亦無從據此推認系爭門號係由被告授權他人申辦租用。
㈣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文件係被告親自申請簽立,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授權他人代為申辦情事,要難認被告與台灣之星間有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存在。
台灣之星對被告既無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債權存在,自無從讓與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及違約補貼款債權予原告。
原告猶執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及違約補貼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80元,及其中1,0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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