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082號
原 告 張喬雅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董嘉文
訴訟代理人 蘇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738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做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11年5月23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1年4月27日收受上開分配表,於111年5月22日對被告受分配部分提出異議(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738號卷宗第293頁),又於111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9頁)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第三人蘇俊傑前為夫妻,被告為蘇俊傑之友人。
原告前於107年11月30日具狀對蘇俊傑提起給付家庭生活費訴訟,該案於108年8月13日在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蘇俊傑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如有1期未付,其後6個月視為到期。
詎蘇俊傑見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和解筆錄,隨時可聲請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於108年10月2日與被告通謀虛偽簽立附表所示6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假債權。
其後原告於110年5月17日以前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旋於000年00月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又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蘇俊傑聲請強制執行,以此方式欲稀釋原告得受償之債權。
被告既與蘇俊杰通謀虛偽成立法律關係,渠等所成立之債權自始無效,自不得列入分配而應予剔除,故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並聲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36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11年度司執字第88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併案執行事件),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第173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4月20號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所列次序2被告董嘉文併案執行費2千元、次序4被告董嘉文普通債權25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被告抗辯:於101年間,蘇俊傑向其表示有財務缺口而要求借貸,當時雙方就借款之事僅有口頭討論協議,先以被告名下不動產,向土地銀行中正分行設定抵押為借款來源,而交付之方式係由被告親自至土地銀行臨櫃辦理申請約定10萬元以上大額指定帳戶轉帳之服務後,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3年4月18日止陸續自被告土地銀行中正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土銀帳戶),將借款分次轉帳至蘇俊傑之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共轉帳數筆借款,金額為585萬8,000元,此外被告另以現金14萬2,000元交付蘇俊傑,因此借款本金600萬元。
其後蘇俊傑自103年4月18日起,陸續自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及匯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匯豐帳戶)以匯款之方式,每月不定額陸續還款至被告土銀帳戶內,累計還款51萬2,957元,尚有約548萬元本金尚未清償,更遑論利息債權也未清償。
嗣因聽聞蘇俊傑與原告有官司糾紛,被告害怕影響借款債權,所以於108年9月要求蘇俊傑將借款核算並整合,以保障被告之債權,並在108年10月2日,經與蘇俊傑核對及結算整合後,因借款及還款時間已達7、8年之久,雙方合意本金以600萬元計算,並於借據中確認蘇俊傑應給付之利息及約定還款期限,同時要求蘇俊傑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保證。
另被告暫時只提出25萬元聲請強制執行,乃因顧及與蘇俊傑昔日同袍之情,希望能妥善處理,此屬被告之權利,不需原告同意。
原告片面臆測被告與蘇俊傑間之系爭借款債權為虛假,並未提出證據佐之,不應採信。
因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執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108年8月13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以第三人蘇俊傑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支付生活費,而聲請以士林地方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總債權金額為52萬3,696元;
後蘇俊傑向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認定,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應為75,696元。
㈡被告於108年10月2日持蘇俊傑所簽發600萬元之本票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告確定。
被告於111年1月23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明就系爭本票裁定中25萬元債權請求對蘇俊傑為強制執行即系爭併案執行事件。
㈢士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併案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2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將被告之系爭併案執行事件之執行費2,000元列於次序2之優先債權全數予以受償,另將系爭本票裁定之25萬元暨6,699元利息債權列為次序4之普通債權,並訂於111年5月23日實行分配。
㈣原告於111年4月27日收受上開分配表,於111年5月22日對被告受分配部分提出異議(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738號卷宗第293頁),又於111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9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若原告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故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者,自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主張被告與蘇俊傑間並無600萬元債權關係存在,被告不得參與分配等情,被告則以確有借款予蘇俊傑600萬元等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即被告與蘇俊傑間有6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就有無借予蘇俊傑600萬元即系爭本票債權乙節,已提出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73、281-289頁)。
觀諸借款契約書其上記明:甲方(即被告)借給乙方新台幣陸佰萬元整,於本契約簽訂前已匯款、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
乙方(蘇俊傑)並提供所有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為擔保;
借款期限自民國101年7月11日起至民國118年10月1日止等節,核與其抗辯內容相符。
參酌其上確有被告與蘇俊傑之印文,時點亦與系爭本票發票日相符,堪以採信。
㈢又被告關於有實際借出、交付蘇俊傑600萬元乙節,業經提出系爭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37-251頁),經核對金額與被告所辯之600萬元大致相符,被告所辯核屬有據。
原告雖質疑上開交易明細乃兩造間之其他交易往來,並質疑被告與蘇俊傑間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然而,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第三人如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單憑「蘇俊傑於另案臺北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695號所提出之民事答辯六狀,其自稱有還款給董嘉文逾300 萬元,但其並未就該清償之行為對董嘉文提出任何異議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我們認為此部分債權是否存在容有疑義」(本院卷第351頁)為由,在旁無其他事證可佐下,僅為臆測之詞,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蘇俊傑、被告通謀之證據,無法逕予採信。
㈣再者,用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被告所提出之匯款金額雖未足600萬元,然而依被告所辯亦有以現金方式交付14萬2,000元,雖非可直接證明被告此筆借貸款項之交付,然而參酌蘇俊傑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價值不菲,若非真有借得款項或例外特殊情事,應無可能任由被告虛製債權並設定抵押權,衡酌系爭抵押權最高可擔保至720萬元,被告大可陳報高於其所實際陳報之600萬元,甚或逕指同額借款,更能遂其虛構之目的,如前所述,無從僅憑原告片面臆測,即認定蘇俊傑、被告必為通謀虛偽表示,亦或絕無可能交付借款。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之系爭本票債權既然存在,原告所提事證又無從證明蘇俊傑、被告有通謀虛偽之情,則其起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被告董嘉文併案執行費2千元、次序4被告董嘉文普通債權25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日 本票號碼 本票金額 1 本票 108年10月2日 226639 600萬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