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簡,2449,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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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49號
原 告 夏川育
李莉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汪克威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肆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肆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7,239,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187,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41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5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華三路與管仲南路口時,欲右轉管仲南路往北行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且光華三路中間車道、外側車道近上開路口處,分別繪有直行箭頭指向線、右轉箭頭指向線,應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未注意換入外側右轉車道而仍持續行駛中間車道,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該外側車道係右轉車道,而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仍沿光華三路外側車道同向直行,為閃避被告上開車輛而行車不穩自摔倒地,撞及路邊停車車輛(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腔出血、腦梗塞、呼吸衰竭、右肩胛骨骨折、第六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右側血胸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有創傷腦傷術後併右側肢體障礙、及左眼創傷視神經病變、雙眼視野缺損、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已達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視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而依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8成之過失比例,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110萬元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6,187,870元。

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體權、健康權,使原告乙○○因重傷而長期住院,原告甲○○長期奔走於醫院、憂心忡忡的照護,精神飽受折磨,而原告乙○○之生活已全然無法自理,未來也終將仰賴母親即原告甲○○之照護(原告乙○○為單親,父親已過世),其母子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互相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生照顧,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甲○○有6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得據此請求,依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8成之過失比例,原告甲○○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8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乙○○之過失應各為5成,且就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再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9年8月15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華三路與管仲南路口時,欲右轉管仲南路往北行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且光華三路中間車道、外側車道近上開路口處,分別繪有直行箭頭指向線、右轉箭頭指向線,應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未注意換入外側右轉車道而仍持續行駛中間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業經本院111年交簡字264號刑事判決在案,並經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到庭亦不為爭執,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劃設有直行指向線之直行專用車道逕自右轉,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原告乙○○亦疏未注意該處外側車道係右轉車道,而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三路外側車道同向直行,因為閃避被告上開車輛而行車不穩自摔倒地,撞及路邊停車車輛,亦同有肇事之原因,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9165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且就附表所示之損害項目為賠償,惟被告抗辯,其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其餘賠償項目之答辯如附表一所示,是本件之爭點為:⒈被告與原告乙○○肇責比例為何?⒉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㈡被告與原告乙○○肇責比例為何?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刑案相關資料,衡酌上情,堪認被告與原告乙○○均有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車道行駛之過失,且審酌雙方過失行為之態樣,原因力之強弱,應同為主要肇事之原因,而認二者之肇責比例各為5成。

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677,72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審酌附表二編號16高醫住院費用97,901元部分,其中3,940元為膳食費,原告乙○○縱未受有系爭傷害亦有三餐之膳食費支出之必要,且原告未能證明有特殊治療之膳食支出,因此3,940元之膳食費難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予剔除;

附表二編號56為長庚醫院特約家庭健檢4,044元,亦非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亦應予剔除;

附表二編號88,其中220元為證明書費用,應予剔除;

附表二編號97、104為小港醫院血液腫瘤內科2,000元、100元,難認與系爭傷勢有關,應予剔除;

附表二編號108,單據金額記載為90元,原告請求為100元,其中10元應予剔除;

附表二編號118,單據金額記載為100元,原告請求為190元,其中90元應予剔除;

附表二編號156為長庚醫院家庭特約健診7,122元,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應予剔除;

附表二編號203為證書費用160元,應予剔除;

附表二編號213為小港醫院證明書費用651元,應予剔除;

附表二編號234長庚醫院兒童整形外科370元,其中200元為證明書費用,200元部分應予剔除;

另附表二編號154、181、182、204、236均無單據證明有此次支出,應予剔除。

故扣除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或無單據證明支出金額之費用共20,797元(計算式:3,940+4,044+220+2,000+100+10+90+340+7,122+340+340+160+400+651+200+840=20,797)後,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於656,926元(計算式:677,723-20,797=656,926)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2.醫療耗材、洗頭費用看護費用:原告乙○○此部分主張15,784元如附表三,業經提出與金額相符之單據在卷為證,本院審酌其中附表三編號25睡衣費用300元,原告乙○○縱未發生系爭事故此亦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該金額應予剔除;

又附表三編號44、46洗頭費用,僅有手寫金額並無店家或署名,是否確為洗頭費用支出,要非無疑,亦應剔除。

上開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之費用共700元(計算式:300+200+200=700)扣除後,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於15,084元(計算式:15,784-700=15,084)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原告乙○○主張系爭事故後迄今112年4月期間,均須專人照顧,期間有聘請專業看護、由長照機構照顧及原告甲○○自行照護,支出看護費用240,658元,並提出如附表四所示看護費用支出單據。

經本院函詢為原告乙○○進行手術之高醫及高雄長庚醫院,有關原告乙○○需專人看護期間為若干,據高醫函覆(本院卷第519頁):病人於109年8月15日至本醫院急診,同年8月16日進行左側顱骨切除、硬腦膜及硬腦膜下腔血塊清除、顱內壓監視器植入手術,9月3日進行氣管造口術,10月21日病況穩定出院;

109年11月22日再次入院,同年11月24日進行左側顱骨成形術,12月30日出院。

病人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仍需全日專人看護3個月等語。

又據高雄長庚醫院函覆(本院卷第529頁):夏君因外傷後顱顏骨異位及顱骨異常,於111年8月17日至本院住院,8月18日接受顱骨整型及重建手術,8月26日出院,建議病人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則由他人半日照護約兩週等語。

準此,依上開兩家醫院函覆可認,原告乙○○於事故發生日109年8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在高醫住院期間,及高醫出院後3個月即至110年3月31日期間,共227日應需專人全日照顧;

又於111年8月17日起至111年8月26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兩週期間共計24日需專人照顧10日(全日照顧10日,專人半日照顧14日),故總計原告乙○○需專人看護時間為251日(計算式:227+24=251)。

審酌原告乙○○所提出附表四編號1-5由專業看護支出之收據,看護期間為109年10月13日至109年11月23日、109年11月29日至109年12月30日,共計74日,支出金額157,948元(計算式:33,000+35,200+19,532+13,016+57,200=157,948),其餘177日(計算式:251-74=177)原告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如以應以一般醫院看護行情全日看護2,200元、半日12小時看護以1,100元計算,大約需費374,000元(計算式:163×2,200+14×1,100=374,000),然原告甲○○僅主張其個人向公司請假照護及委由私立長照機構照護之支出金額,共計82,713元(附表四編號6-23),金額遠低於聘僱一般專業看護之行情。

故原告乙○○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240,658元,堪認所請與實際照護情形相符,且無超逾或不當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計程車資:原告乙○○主張搭計程車就醫之車資費用11,942元,並提出車資單據如附表二所示。

經核對原告乙○○就診紀錄,其中僅附表二編號4、22、26、29、31、33、35、38、40、43、44、46、49、54、68、74、77、95、113、135、141、150、161、233部分,有就診紀錄且就診之科別與系爭傷勢有因果關係,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於6,855元(計算式:550+310+640+175+85+170+85+85+315+680+605+85+85+615+170+600+170+170+170+170+170+170+170+410=6,855)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傷,至109年8月15日至112年3月31日(共31.5個月)無法工作而請假,其車禍前每月平均薪資為31,488元,總計受有991,872元之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109年2月至109年7月之員工薪資條、請假證明在卷為證(附民卷第199-207頁、本院卷第79、423頁)。

經查,被告不爭執乙○○車禍前每月平均薪資為31,488元(本院卷第278頁),且核對原告乙○○請假資料與其所請相符,是原告乙○○請求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91,872元(計算式:31,488×31.5=991,872),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乙○○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後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607,379元等語。

經查:⑴原告乙○○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經本院囑託高醫進行鑑定後,該院於112年7月3日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0885號函文檢附鑑定報告書到院,鑑定結果為:工作能力減損比例70%等情,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21-528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乃專業醫師綜合原告受傷情況、復原情形、工作條件與受傷年齡等因素,基於醫學專業及失能評估作業指南所為之判斷,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自堪採為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依據,原告以上開鑑定結果作為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基準,應足可取。

⑵另本院斟酌原告乙○○於83年12月16日生,扣除原告乙○○已請求之工作損失109年8月15日至112年3月31日期間,則其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8年12月16日止計算工作損失。

又原告乙○○月薪為31,488元,是本院審酌以此薪資收入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520,277元【計算方式為:22,042×250.00000000+(22,042×0.00000000)×(250.00000000-000.00000000)=5,520,276.000000000。

其中2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1=0.00000000)。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共計5,520,277元,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車損修復費用52,48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106年12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為52,480元,有原告乙○○提出估價單(附民卷第211頁)為證。

則系爭車輛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6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15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4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2,480÷(3+1)≒13,1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480-13,120) ×1/3×(2+9/12)≒36,0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480-36,080=16,400】。

準此,被告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應賠償之修理費用為16,400元,堪認原告乙○○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16,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⑴原告乙○○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體,致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乙○○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具狀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70、403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7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⑵原告甲○○部分:原告甲○○固主張因原告乙○○受重傷,生活無法自理,其為原告乙○○之母親,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80,000元等語。

然而,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 、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觀諸其中第1項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4 權,惟因斟酌我國傳統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故89年民法修正時,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文字;

另增修條文及於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法益,依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

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

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

故由上述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此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

而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並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權受有損害時,且非情節重大,即無本項之適用即明。

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乙○○所為傷害侵權行為,係屬侵害原告乙○○個人身體、健康法益,而非侵害原告乙○○與甲○○間之父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甲○○之身分權並未受到侵害,自不得依該條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甲○○主張其因原告乙○○受重傷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依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8,148,072元(計算式:656,926+15,084+240,658+6,855+991,872+5,520,277+16,400+700,000=8,148,072),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4,074,036元(計算式:8,148,072×50% =4,074,036,元以下4捨5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係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10萬元,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6頁),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110萬元,而減為2,974,036元(計算式:4,074,036-1,100,000=2,974,036)。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即發生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乙○○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30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217頁),則原告乙○○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4,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乙○○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被告答辯 1 醫療、復健費用 677,723元 附民27-99 如附表二 2 醫療耗材、洗頭費用 15,784元 附民107-127 如附表三 3 看護費用 240,658元 附民165-172 請假及薪資資料-附173 如附表四 5 計程車資 11,942元 附民181-194 如附表二 7 不能工作之損失 991,872元 薪資單-附民201-207 依鑑定結果原告乙○○只有減損70%之勞動力,原告乙○○卻是請求該段期間整個月之薪資損失。
8 勞動能力減損 5,607,379元 請法院依法判斷。
9 車損修復費用 52,480元 附民211 同意,但請依法折舊 10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過高 ==========強制換頁==========
附表二【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資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金額 出處 備註/被告答辯 請求車資 單據出處 請求之主張 備註 1 109.08.15 高醫醫院急診 750 附29 2 109.08.15 高醫醫院急診 26 附31 3 109.10.16 高雄醫院復健科 410 附32 4 109.08.15~109.10.21 高醫醫院住院 180,103 附33 其中2320元為證書費、200元為陪伴證遺失工本費均已剔除 550 附182 高醫至小港醫院 5 109.11.02 高醫醫院神經外科 320 附35 6 109.11.02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69 7 109.11.04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69 8 109.11.05 高醫醫院神經外科 150 附36 9 109.11.05 高醫醫院神經外科 395 附37 10 109.11.07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69 11 109.11.09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69 12 109.11.14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0 13 109.11.18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0 14 109.11.21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0 15 109.10.21~109.11.22 小港醫院住院 48,432 附38 其中160元為證書費,剔除其中120元 16 109.11.22~109.12.30 高醫醫院住院 97,901 附39 被告抗辯其中3940元為膳食費,應剔除,660元為證書費已剔除 17 109.12.31 高醫醫院中醫 150 院479 18 109.12.31 高醫醫院中醫 400 院480 19 110.01.02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0 20 110.01.04 小港醫院復健科 200 院481 21 110.01.05 小港醫院復健科 100 院482 22 110.01.07 高醫醫院中醫 200 院483 310 附184 23 110.01.07 高醫醫院中醫 400 院484 24 110.01.07 高醫醫院眼科 150 院485 25 110.01.07 高醫醫院神經外科 150 院486 26 110.01.08 高醫醫院復健科 150 院487 640 附185 27 110.01.09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0 28 110.01.19 小港醫院復健科 無 85 附186 無相關就診記錄 29 110.01.20 漢明中醫 200 附43 175 附187 30 110.01.21 漢明中醫 150 附43 31 110.01.22 漢明中醫 190 附44 85 附187 32 110.01.25 漢明中醫 150 附44 33 110.01.26 漢明中醫 150 附45 170 附187 34 110.01.27 漢明中醫 150 附45 35 110.01.28 漢明中醫 200 附46 85 附187 36 110.01.29 漢明中醫 150 附46 37 110.02.01 漢明中醫 190 附47 38 110.02.02 漢明中醫 150 附47 85 附188 39 110.02.03 小港醫院復健 無 85 附188 無相關就診記錄 40 110.02.04 漢明中醫 150 附48 315 附188 41 110.02.09 小港醫院復健 無 135 附189 無相關就診記錄 42 110.02.16 小港醫院復健 無 85 附192 無相關就診記錄 43 110.02.22 復健科 院144 680 附192 44 110.02.24 小港醫院復健科 340 附49 605 附192 45 110.03.03 小港醫院復健 無 85 附192 無相關就診記錄 46 110.03.11 小港醫院復健科 100 附50 85 附192 47 110.03.16 小港醫院復健 無 無相關就診記錄 48 110.03.23 小港醫院復健 無 無相關就診記錄 49 110.03.30 小港醫院復健科 100 附51 85 附193 50 110.03.31 小港醫院復健 無 無相關就診記錄 51 110.04.06 小港醫院復健 無 無相關就診記錄 52 110.04.13 小港醫院復健 無 無相關就診記錄 53 110.04.14 小港醫院復健 無 390 附193 無相關就診記錄 54 110.04.22 高醫醫院眼科 150 附52 615 附193 55 110.06.16 無 512 附194 無相關就診記錄 56 110.08.16 長庚醫院特約家庭健診 4,044 附55 被告抗辯此為特約家庭健檢診,應刪除。
820 無 410*2趟 57 110.08.21 牧水中醫診所 100 院473 58 110.08.23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5 59 110.08.25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5 60 110.08.28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5 61 110.09.04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5 62 110.09.08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5 63 110.09.08 小港醫院復健科 340 附56 64 110.09.15 牧水中醫診所 100 院475 65 110.09.18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5 66 110.09.25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5 67 110.09.29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5 此筆原告應係誤繕為110.09.25,被告抗辯與上一筆相同 68 110.09.29 小港醫院復健科 100 附57 其中100元為證明書已剔除 170 無 85*2 69 110.10.01 小港醫院復健 無 170 無 85*2 無相關就診記錄 70 110.10.02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5 71 110.10.06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5 72 110.10.08 小港醫院復健 無 170 無 85*2 無相關就診記錄 73 110.10.09 牧水中醫診所 100 院475 74 110.10.14 高醫醫院眼科 570 附58 600 無 300*2 75 110.10.16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5 76 110.10.20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5 77 110.10.22 小港醫院復健科 340 附60 170 無 85*2 78 110.10.23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5 79 110.10.27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5 80 110.10.30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5 81 110.11.03 牧水中醫診所 100 院475 82 110.11.05 無 170 無 85*2 無相關就診記錄 83 110.11.06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5 84 110.11.10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5 85 110.11.12 小港醫院復健 無 170 無 85*2 無相關就診記錄 86 110.11.13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5 87 110.11.14 小港醫院急診 500 附65 88 110.11.14~110.11.17 小港醫院腦神經外科住院 6,879 附67 其中220元為證明書 89 110.11.16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5 90 110.11.19 無 170 無 85*2 無相關就診記錄 91 110.11.20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5 92 110.11.22 牧水中醫診所 100 院475 93 110.11.22 小港醫院腦神經外科 400 附71 94 110.11.24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5 95 110.11.26 小港醫院復健科 340 附72 170 無 85*2 96 110.11.29 小港醫院血液腫瘤內科 340 附73 97 110.11.29 小港醫院血液腫瘤內科 2,000 附74 被告抗辯血液腫瘤內科檢驗費,與系爭事故無關 98 110.12.01 牧水中醫診所 90 院475 99 110.12.03 無 170 無 85*2 無相關就診記錄 100 110.12.04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5 101 110.12.08 牧水中醫診所 90 院475 102 110.12.10 小港醫院復健 無 170 無 85*2 無相關就診記錄 103 110.12.11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6 104 110.12.13 小港醫院血液腫瘤內科 100 附75 其中20元證書費已剔除,被告抗辯此為血液腫瘤內科檢驗費,與系爭事故無關 105 110.12.13 小港醫院腦神經外科 540 附76 106 110.12.15 牧水中醫診所 100 院476 107 110.12.17 小港醫院復健 無 170 無 85*2 無相關就診記錄 108 110.12.18 牧水中醫診所 100 院476 單據為90元,請求100元 109 110.12.22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6 110 110.12.24 小港醫院復健 無 170 無 85*2 無相關就診記錄 111 110.12.25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6 112 110.12.29 牧水中醫診所 90 院476 113 110.12.31 小港醫院復健科 340 附79 170 無 85*2 114 111.01.05 牧水中醫診所 100 院476 115 111.01.07 小港醫院復健 無 170 無 85*2 無相關就診記錄 116 111.01.08 牧水中醫診所 100 院476 單據為190元僅請求100元 117 111.01.10 小港醫院腦神經外科 540 附80 118 111.01.12 牧水中醫診所 190 院476 單據金額為100元 119 111.01.14 小港醫院復健 無 170 無 85*2 無相關就診記錄 120 111.01.15 牧水中醫診所 100 院476 121 111.01.19 牧水中醫診所 100 院476 122 111.01.21 無 170 無 85*2 無相關就診記錄 123 111.02.09 牧水中醫診所 190 院476 124 111.02.12 牧水中醫診所 100 院476 125 111.02.14 小港醫院腦神經外科 540 附81 126 111.02.16 牧水中醫診所 100 院476 127 111.02.26 牧水中醫診所 100 院476 單據金額為140元,僅請求100,原告應係於附表誤繕為111.02.16,被告抗辯無此日期之金額 128 111.03.02 牧水中醫診所 100 院476 129 111.09.09 牧水中醫診所 100 院476 130 111.03.12 牧水中醫診所 100 院476 131 111.03.14 小港醫院腦神經外科 460 附82 132 111.03.16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6 133 111.03.19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6 134 111.03.26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6 135 111.03.28 小港醫院復健科 340 附83 170 無 85*2 136 111.03.30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6 137 111.04.02 牧水中醫診所 90 院476 138 111.04.06 牧水中醫診所 100 院476 139 111.04.06 小港醫院復健 無 170 無 85*2 無相關就診記錄 140 111.04.09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6 141 111.04.11 小港醫院復健科 340 附84 170 無 85*2 142 111.04.11 小港醫院腦神經外科 460 附86 143 111.04.13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6 144 111.04.16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6 145 111.04.20 小港醫院復健 無 170 無 85*2 無相關就診記錄 146 111.04.23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6 147 111.04.27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6 148 111.04.30 牧水中醫診所 100 院476 149 111.05.09 小港醫院腦神經外科 460 附87 150 111.05.11 小港醫院復健科 340 附88 170 無 85*2 151 111.05.18 小港醫院復健 無 170 無 85*2 無相關就診記錄 152 111.05.21 牧水中醫診所 90 院476 153 111.06.06 小港醫院腦神經外科 400 附90 154 111.06.06 小港醫院神經外科 340 無 此部分金額無單據,應無重複就診必要。
無相關就診記錄 155 111.06.08 無 170 無 85*2 無相關就診記錄 156 111.06.10 長庚醫院家庭特約診 7,122 附93 其中5472元為X光費、150元為證明書,被告抗辯此為家庭特約健診與系爭事故無關。
157 111.06.11 牧水中醫診所 140 院476 158 111.06.13 小港醫院腦神經外科 340 附91 159 111.06.13 小港醫院證明書 附92 160 111.06.15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6 161 111.06.15 小港醫院復健科 340 附94 170 無 85*2 162 111.06.16 高醫醫院眼科 570 附96 163 111.06.18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6 164 111.06.22 小港醫院復健 無 170 無 85*2 無相關就診記錄 165 111.06.25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6 166 111.06.30 高醫醫院眼科 570 附97 其中1220元為證書費已剔除 167 111.07.02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6 168 111.07.09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7 169 111.07.16 牧水中醫診所 100 院477 170 111.07.18 小港醫院腦神經外科 340 院488 171 111.07.20 小港醫院復健科 340 院489 172 111.07.23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7 173 111.07.30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7 174 111.08.04 高醫醫院眼科 570 院490 175 111.08.06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7 176 111.08.12 長庚醫院齒顎矯正科 50,100 院47 177 111.08.12 長庚醫院兒童整形外科 520 院47 178 111.08.13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7 179 111.08.17~111.08.26 長庚醫院住院 176,953 院51 180 111.08.30 長庚醫院兒童整形外科 180 院49 其中250元為證明書已剔除 181 111.09.07 小港醫院復健科 340 無 復健紀錄-院P179,惟無支出單據 182 111.09.14 小港醫院神經外科 340 無 被告抗辯此筆無單據。
無相關就診記錄 183 111.09.17 牧水中醫診所 100 院477 184 111.09.21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7 185 111.10.01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7 186 111.10.12 小港醫院復健科 340 院493 187 111.10.15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7 188 111.10.29 牧水中醫診所 100 院477 189 111.11.05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7 190 111.11.09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7 191 111.11.16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7 192 111.11.16 小港醫院復健科 340 院494 193 111.11.23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7 194 111.11.30 牧水中醫診所 100 院477 195 111.12.07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7 196 111.12.12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7 197 111.12.14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7 198 111.12.21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7 199 111.12.21 小港醫院復健科 340 院495 200 111.12.28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7 201 112.01.04 牧水中醫診所 100 院477 202 112.01.06 小港醫院急診 500 院496 203 112.01.06 小港醫院急診 160 院497 證明書 204 112.01.10 小港醫院神經內科 400 無 無單據 無相關就診記錄 205 112.01.11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7 206 112.01.17 小港醫院神經內科 540 院498 207 112.02.01 小港醫院復健科 340 院499 208 112.02.01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7 209 112.02.08 牧水中醫診所 100 院477 210 112.02.14 小港醫院神經外科 540 院500 211 112.02.15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7 212 112.02.22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7 213 112.02.27 小港醫院證明書 651 院501 被告抗辯此為證明書影印費用,無重複請求之必要。
214 112.03.01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7 215 112.03.07 小港醫院復健科 340 院502 216 112.03.08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7 217 112.03.14 小港醫院神經內科 540 院503 218 112.03.15 牧水中醫診所 100 院477 219 112.03.22 小港醫院神經內科 340 院504 220 112.03.22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7 221 112.04.01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7 222 112.04.03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7 223 112.04.11 小港醫院神經內科 340 院505 224 112.04.12 小港醫院復健科 340 院507 225 112.04.15 牧水中醫診所 140 院477 226 112.04.19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7 227 112.04.26 牧水中醫診所 90 院477 228 112.05.01 牧水中醫診所 50 院477 229 112.05.15 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 570 院508 230 112.05.17 小港醫院復健科 340 院509 231 112.05.17 小港醫院眼科 340 院510 232 112.06.06 小港醫院神經內科 340 院547 233 112.06.13 長庚醫院整形外科 66,903 院548 410 234 112.06.20 長庚醫院兒童整形外科 370 院548 其中200元為證明書 235 112.06.21 小港醫院復健科 340 院549 236 診斷證明書費用 840 無 無單據 合計 677,723 11,942 ==========強制換頁==========
附表三【醫療耗材、洗頭費用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金額 出處 備註/被告抗辯 1 109.08.15 杏一醫療用品 416 附107 2 109.08.15 全家便利商店 25 附107 3 109.08.16 杏一醫療用品 177 附107 4 109.08.16 杏一醫療用品 1,068 附107 5 109.08.16 杏一醫療用品 118 附107 6 109.08.21 杏一醫療用品 378 附108 7 109.08.21 杏一醫療用品 129 附108 8 109.08.29 杏一醫療用品 455 附108 9 109.08.30 杏一醫療用品 432 附108 10 109.09.01 杏一醫療用品 189 附109 11 109.09.06 杏一醫療用品 47 附109 12 109.09.08 杏一醫療用品 432 附109 13 109.09.09 杏一醫療用品 432 附109 14 109.09.11 杏一醫療用品 498 附109 15 109.09.11 杏一醫療用品 129 附110 16 109.09.12 杏一醫療用品 163 附110 17 109.09.12 杏一醫療用品 59 附110 18 109.09.13 杏一醫療用品 67 附110 19 109.09.13 杏安藥局 270 附111 20 109.09.15 杏一醫療用品 259 附111 21 109.09.16 杏一醫療用品 150 附111 22 109.09.19 杏一醫療用品 236 附112 23 109.09.19 杏安藥局 270 附112 24 109.09.20 杏一醫療用品 69 附112 25 109.09.21 永茂醫療器材行 300 附113 睡衣 26 109.09.21 永茂醫療器材行 180 附113 27 109.09.22 永茂醫療器材行 90 附114 28 109.09.24 永茂醫療器材行 160 附114 29 109.09.25 永茂醫療器材行 270 附115 30 109.09.26 杏一醫療用品 105 附115 31 109.09.29 杏一醫療用品 720 附115 32 109.09.29 永茂醫療器材行 205 附116 33 109.10.03 南和醫療用品 180 附116 34 109.10.07 億髮坊洗頭 200 附116 35 109.10.12 億髮坊洗頭 200 附117 36 109.10.14 杏一醫療用品 259 附117 37 109.10.17 永茂醫療器材行 290 附117 38 109.10.18 永茂醫療器材行 165 附117 39 109.10.21 億髮坊洗頭 200 附118 40 109.10.27 洗頭 350 附118 41 109.11.02 永豐醫療器材行 310 附118 42 109.11.04 永豐醫療器材行 185 附119 43 109.11.05 洗頭 200 附119 44 109.11.13 洗頭 200 附119 無店章用印或署名,僅手寫 45 109.11.13 永豐醫療器材行 445 附120 46 109.11.20 洗頭 200 附120 無店章用印或署名,僅手寫 47 109.11.22 永豐醫療器材行 55 附120 48 109.11.23 洗頭 300 附121 49 109.11.25 永茂醫療器材行 180 附121 50 109.11.28 永茂醫療器材行 340 附122 51 109.12.05 永茂醫療器材行 190 附122 52 109.12.07 杏一醫療用品 153 附122 53 109.12.12 永茂醫療器材行 930 附123 54 109.12.12 杏一醫療用品 200 附123 55 109.12.12 億髮坊洗頭 42 附123 56 109.12.14 杏一醫療用品 60 附124 57 109.12.18 杏一醫療用品 144 附124 58 109.12.19 億髮坊洗頭 170 附124 59 109.12.19 杏一醫療用品 200 附124 60 109.12.22 杏一醫療用品 80 附125 61 109.12.26 杏一醫療用品 90 附125 62 109.12.27 杏一醫療用品 70 附125 63 109.12.28 杏一醫療用品 46 附125 64 109.12.28 杏一醫療用品 32 附125 65 110.01.04 永豐醫療器材行 165 附126 66 110.01.12 永豐醫療器材行 90 附126 67 110.03.10 永豐醫療器材行 165 附127 68 億髮坊洗頭 200 附127 15,784 ==========強制換頁==========
附表四【看護費用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金額 出處 備註 1 109.10.13~109.10.28 木棉花企業社 33,000 附165 住院期間看護 2 109.10.28~109.11.13 木棉花企業社 35,200 附165 住院期間看護 3 109.11.13~109.11.23 木棉花企業社 19,532 附167 住院期間看護 4 109.11.29~109.12.04 木棉花企業社 13,016 附167 住院期間看護 5 109.12.04~109.12.30 木棉花企業社 57,200 附168 住院期間看護 6 110.4月 達欣居家長照機構 1,023 附169 陪同外出 7 110.5月 達欣居家長照機構 527 附169 陪同外出 8 110.9月 達欣居家長照機構 186 附170 陪同外出 9 110.10月 達欣居家長照機構 744 附170 陪同外出 10 110.11月 達欣居家長照機構 822 附171 陪同外出、陪伴服務 11 110.12月 達欣居家長照機構 956 附171 陪同外出、陪伴服務 12 111.1月 達欣居家長照機構 720 附175 陪同外出、陪伴服務 13 111.4月 達欣居家長照機構 975 附176 陪同外出 14 111.7月 達欣居家長照機構 465 院511 陪同外出 15 111.8月 達欣居家長照機構 620 院512 陪同外出 16 111.9月 達欣居家長照機構 310 院512 陪同外出 17 111.10月 達欣居家長照機構 465 院513 陪同外出 18 111.12月 達欣居家長照機構 775 院513 陪同外出 19 112.1月 達欣居家長照機構 620 院514 陪同外出 20 112.2月 達欣居家長照機構 465 院514 陪同外出 21 112.3月 達欣居家長照機構 620 院515 陪同外出 22 112.4月 達欣居家長照機構 620 院515 陪同外出 23 親人看護 甲○○ 71,800 合計: 168,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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