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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79號
原 告 施利雄
訴訟代理人 施美兆
被 告 王彥川
王偉倫
王瑞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參佰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三民區澄觀陸橋由南往北行駛時,因儀表板警示車輛漏油,遂將車輛停靠在澄觀陸橋上之路旁,未依法將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亦未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斯時原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方向駛來,見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停靠在上開地點,亦向左變換車道,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因路面油漬致機車打滑,因而不慎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左側肋骨第2至第7骨折併氣血胸、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27元、復健費用520元、看護費36,000元、看護入院新冠肺炎篩檢費用3,300元、交通費用1,02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7,860元、財物損失6,4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2,000元,暨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40,000元,合計731,677元。
又被告甲○○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1,6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未移置前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1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職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39至63頁、第15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函調刑事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對無訛。
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實。
被告未移置車輛至無礙交通之處,亦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為警示行為,致原告閃避不及自摔滑倒受有前揭傷勢,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且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乙○○、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之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一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復健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527元、復健費520元,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群骨科診所收據為證(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5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均應准許。
2、看護費用、看護入院新冠肺炎篩檢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看護需入院照護原告,依規定須檢驗新冠肺炎,而支出3,300元之檢驗費,且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依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被告尚應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39,300元等語。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53頁)所載,原告於110年9月23日急診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110年10月1日轉亞呼吸照護病房,110年10月9日轉普通病房,110年10月10日離院,應休息三個月,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而衡以加護病房內無法陪病或看護,則原告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即110年9月23日起迄110年9月30日止)自無看護之需求,是原告主張其因看護於110年9月24日、同年月28日入院而支出新冠肺炎檢驗費共2,200元,實屬無據;
又原告自加護病房轉出後,因仍有看護之需求,則其請求因看護入院所支出之新冠肺炎檢驗費1,100元,自屬必要之開銷,應予准許。
復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出院後尚需專人照護1個月,而參酌國內全日看護行情,原告主張每日1,200元計算,並未逾一般市場行情,是其請求上開1個月之看護費用共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元),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1,020元,固未能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出院後經醫師囑言宜休養3個月,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而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及醫療次數,認原告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衡以計程車基本費率是由85元起跳(參本院卷第177頁計程車收費標準網頁列印),及原告就醫次數共計9次(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醫療費用收據),往返共需18次等情,認原告主張交通費用1,020元,尚未逾其搭乘計程車之基本費率(計算式:85元x18次=1,530元),應予准許。
4、系爭機車修理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查系爭機車送修後,共支出零件費用17,480元、工資費用10,380元合計共27,860元等情,有竣盛車業之維修估價單為證(參本院卷第61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94年5月(參本院卷第5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23日,已使用16年5月,逾耐用年數3年,故零件部分僅餘殘值即4,370元〔計算式:17,480元÷(3+1)=4,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即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必要費用為4,370元,加計前揭工資費用10,38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4,750元(計算式:4,370+10,380=14,75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受損費用14,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安全帽及藍芽耳機費用: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當時所使用之藍芽耳機及安全帽損壞,受有6,9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
參以該安全帽經著地撞擊後,安全結構已產生弱化,不宜再使用乙情,足認該安全帽確已毀損而不堪使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惟本院審酌該安全帽、藍芽耳機等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而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中自陳已買3年(參本院卷第122頁),認應以原告主張之損失金額6,900元扣除至事故發生日止計3年的折舊為適當。
針對折舊率部分,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僅就固定資產列明折舊年限(例如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4年、腳踏車耐用年限為3年等),而就非固定資產部分,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就藍芽耳機及安全帽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參諸「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之消防衣帽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年,故本院依職權認定上開藍芽耳機及安全帽之耐用年限為3年。
而依平均法,則上開藍芽耳機及安全帽經扣除3年之折舊後為1,725元〔計算式:6,900元÷(3+1)=1,725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1,725元範圍,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非有據。
6、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在晉極營造有限公司,擔任挖土機操作員,日薪為2,800元,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憑(參本院卷第65頁),而本院審酌原告所陳其每月工作天數為20日(參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並參以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出院後休養3個月,認原告主張其3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共計為168,000元(計算式:2,800元×20日×3個月=16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查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左側肋骨併氣血胸、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等,且入住加護病房(參本院卷第53頁診斷證明書),足見其傷勢程度嚴重,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影響其日常生活甚鉅,堪認其精神上因系爭事故受有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而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挖土機操作員之臨時工,日薪2,800元;
被告甲○○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及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示之財產狀況等情,業據原告與被告甲○○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參警卷第1頁、第11頁),並有原告所提出晉極營造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參本院卷第65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等存卷可稽(參本院卷後保密袋),暨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應以20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3,31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則上開保險金額依法自應予以扣除。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就其前揭各項主張,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84,327元(計算式:4,527元+520元+1,100元+36,000元+1,020元+14,750元+1,725元+168,000元+200,000元-43,315元=384,32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4,3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9日(送達回證參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0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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