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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637號
原 告 蘇筱湉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洪巧巧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固經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惟原告嗣經徵得被告同意後變更其訴,請求㈠被告應將東菖茶行(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東菖茶行負責人變更為原告,無非以:兩造簽立之營業權讓與契約附有條件(下稱系爭契約),條件一旦成就,被告即負有返還營業權予原告之義務,並應將東菖茶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528頁),核其性質係屬財產權訴訟,再參諸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予原告,以取得東菖茶行營業權,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轉讓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97至99頁),堪認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與東菖茶行營業權讓與交易價格85萬元相當,爰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標的價額為85萬元。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係以:兩造就系爭物品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現經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物品之義務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528頁),可見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利益不同於訴之聲明第1項,亦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現值153,900元(見本院卷第521頁),可見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為153,900元,爰核定訴之聲第2項之標的價額為153,900元。
是依前引規定,原告以一訴主張訴之聲明第1、2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3,900元(計算式:850,000+153,900=1,003,9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經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6,5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變更後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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