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全,157,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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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全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相 對 人 趙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截至112年9月17日止,相對人尚積欠簽帳消費或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9,093元未償,經伊向相對人催討債務,均未置理,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而相對人既已陷無資力狀態,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萬9,09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另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232 號判例意旨亦已闡述詳盡。

次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要旨足參);

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萬9,09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固據其提出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催紀錄等附卷佐證,然此僅足以釋明對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

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對於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聲請人僅陳稱相對人經催討後均置之不理云云,然徒憑相對人未據置理,尚難遽認此為聲請人對其債權已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是否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相對人將逃匿等情形,未據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自不得藉願供擔保而皆代釋明。

揆諸上開意旨,自難認符合得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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