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司聲,100,202310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俊龍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已遷至鳳山戶政事務所致其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相對人黃國龍現於嘉義監獄服刑,是相對人應送達之處所尚非不明,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上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