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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447號
原 告 蘇張玉英
訴訟代理人 蘇幸昭
被 告 張順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8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11年4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111年5月13日交屋完成。
依系爭契約特約補充事項第3點「雙方約定由交屋日起,賣方需負不動產滲漏水瑕疵擔保6個月」,然111年8月30日經同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住戶告知系爭3樓房屋陽台天花板滲水嚴重,經查究漏水原因發現係因系爭4樓房屋之廁所未將糞、污水管設獨立管線,而將之聯通於排水管,且接合處有滲漏處,致污水漫流,因此造成系爭3樓房屋陽台之天花板滲漏水、甚至臭氣瀰漫,經通知被告依約負瑕疵擔保修繕之責,被告未即時進行修繕,並辯稱未發現漏水,原告迫於無奈僅能先行委請廠商進行堪查確認再僱工修繕,因此支出瑕疵修補費用8萬6,000元,爰依買賣契約、民法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系爭4樓房屋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固期間內發現上開漏水情形,伊曾僱工開挖漏水處,伊亦有意願進行維修,如由伊僱工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經估價不超過1萬元,但原告無意願由伊進行維修,自行進行系爭漏水修繕,卻要求伊全額負擔高達8萬6,000元之檢測、維修費用,伊認為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4樓房屋,於111年5月13日交屋完成,因111年8月30日經系爭3樓房屋住戶告知陽台天花板滲水嚴重,經查究漏水原因發現係因系爭4樓房屋之廁所未將糞、污水管設獨立管線,而將之聯通於排水管,且接合處有滲漏處,致污水漫流,因此造成系爭3樓房屋陽台之天花板滲漏水,委請廠商進行修繕,共支出修繕費用為8萬6,000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3樓陽台天花板滲漏水照片(含試水前後熱像儀水點分佈況照片)、系爭4樓漏水對應位置照片、請款單、施工照片、LINE對話紀錄、通知被告修繕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頁、35-65頁、109-1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4-135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次按依系爭契約特約補充事項第3點:「買賣雙方至房屋現場充分查看屋況,屋況正常,未發現有滲漏水屋況問題。
雙方約定自交屋日起,賣方(按即被告)負不動產滲漏水瑕疵擔保6月。」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查原告因111年8月30日經系爭3樓房屋住戶告知陽台天花板滲水嚴重後,僱工查究漏水原因發現係因系爭4樓房屋之廁所未將糞、污水管設獨立管線,而將之聯通於排水管,且接合處有滲漏處,致污水漫流,因此造成系爭3樓房屋陽台之天花板滲漏,業據原告提出滲漏水照片、估價單、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第19-25頁),又審酌,證人洪逸樺即系爭4樓房屋修繕人員到庭證稱:系爭4樓房屋原本之位置為陽台外推,後來改建為室內,樓下3樓陽台天花板有間歇性滲水,系爭4樓房屋住戶有洗衣服,系爭3樓房屋陽台天花板就會開始間歇性滲水,原因是管線沒接好,把排水管跟糞管接在一起,漏水位置是糞管在漏,交接處沒有接好所以滲水,伊於111年10月26日進行檢測,於111年11月17日進行修繕,有兩週在觀察滲漏水情形,實際施工日為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3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堪認系爭4樓房屋確有浴廁水管漏水之瑕疵,並已由原告僱工修繕。
又審酌,依系爭契約特約補充事項第3點:「雙方約定自交屋日起,賣方負不動產滲漏水瑕疵擔保6月,惟交屋後買方若請人裝修,裝修部分就不在保固範圍」,足認,被告於法律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再以契約向原告承諾擔保系爭房屋無滲漏水瑕疵之品質。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即發函通知被告,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曾通知系爭4樓房屋有前揭漏水情形,僅爭執原告修繕費用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應認原告已為即時之通知,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360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4樓房屋浴廁水管滲漏水,已委請逸宸事業社進行漏水檢測、施作更換水管、修繕工程,共計支出8萬6,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且證人洪逸樺亦到庭證稱:逸宸企業社之員工以打鑿開挖水管、磁磚復原之方式修繕(即估價單所示之工法)漏水處,包含檢測費用共計8萬6,000元原告業已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見,原告業已僱工修繕上開漏水處,並已給付瑕疵修繕費用,則原告主張依前揭民法227條、第360條請求被告賠償8萬6,000元,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固不爭執系爭4樓房屋有前揭瑕疵,但伊認為原告未配合伊進行修繕,若由伊進行修繕,修繕費用僅需1萬元,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過高,並不合理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原告於111年8月發現系爭房屋漏水同年9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漏水一事,因被告雖有出面協調卻明確拒絕修繕,故原告另於111年10月20日再次發函被告將逕行委託第三人修繕再向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7頁),另參以,證人洪逸樺於本院證稱:(被告:漏水處開挖是被告自己找人做的,為何證人還說到漏水修繕包括開鑿部分?)證人:漏水檢測是伊抓出這個位置,估價單上之工法是我列的,在伊進場施工前,確有打鑿開挖之痕跡,但是沒有挖到漏水點,事實上伊仍有開挖打鑿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準此,兩造雖有進行協調,被告亦有試圖僱工開鑿到因未挖到漏水點,且未完成漏水修繕,自難認被告有積極處理系爭4樓房屋漏水,且原告業已於111年10月間函知被告將另找廠商修繕,並待至111年11月17日始僱用證人所屬逸宸事業社進行漏水修繕,有存證信函、證人洪逸樺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25-127頁、第173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修繕前已知會如被告拒不進行修繕,原告將另找廠商估價修繕。
衡酌上情,原告既已事先通知被告,被告卻遲遲未能完成漏水修繕,原告顯無被告所辯故意不配合被告進行修繕之情事,則被告既於系爭契約約定賣方滲漏水保固6個月,則原告於111年5月13日交屋後6個月內之111年8月間發現滲漏水,並已於同年9月份通知被告,被告自應負滲漏水之保固之責,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漏水之費用8萬6,000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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