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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53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陳奕均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林瑞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截至99年3月31日止,仍積欠借款25,851元本息未還,經寶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遞次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俟立新公司與伊合併後,以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一切權利義務,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於受通知後應即向伊清償前開借款債務,惟迄未清償分文,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伊於申辦現金卡後,未曾親自領卡,亦未簽收寶華銀行寄送之現金卡,復未持現金卡刷卡領現或消費,原告應就上情負舉證責任。
又現金卡申請書所載聯絡電話非伊持用之手機號碼,伊亦未曾收過刷卡領現之簡訊或提醒,原告應就曾經交付借款負舉證責任。
此外,現金卡申請書所載約定利率「年息18.25%」亦未經伊同意填寫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戶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991號卷,下稱北小卷第13、27至29、17、23、25、19至21頁),足見被告與寶華銀行間有現金卡契約存在,並有以現金卡動撥借款之事實。
又被告於94年11月30日還款後,再無還款紀錄,截至94年11月30日為止之餘欠本金為25,851元等情,有現金卡帳戶交易明細表、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為憑(見北小卷第29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寶華銀行於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債權餘額26,339元,其中包含計至94年11月30日止之未還本金25,851元及94年12月之違約金99元、利息389元在內(見北小卷第17頁),核與前開帳戶往來情形相符,應屬可採。
而寶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遞次讓與挺鈞公司、豐邦公司後,豐邦公司於99年3月31日將之讓與立新公司,俟109年間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後,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而概括取得前開借款債權等情,亦有寶華銀行、挺鈞公司、豐邦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北小卷第17、23、25、33至34頁),原告主張其於99年3月31日自前手受讓寶華銀行對被告之現金卡借款債權25,851元本息,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五、被告固抗辯伊並未前往寶華銀行領取現金卡,亦未簽收寶華銀行寄送之現金卡,更無刷卡動支借款云云。
但查:㈠被告自承曾經向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確曾向寶華銀行發出辦理現金卡之要約,此觀諸現金卡申請書填載之身分年籍資料,與被告之戶籍資料一致(見本院卷第15頁);
現金卡申請書之職業欄填載被告受僱於行利有限公司擔任總務乙節,與行利有限公司於00年00月0日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相符(見本院卷第41、43至47頁),而行利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建霖(殁於111年12月10日)為被告之夫,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表、個人戶籍資料足佐(見本院卷第51、15頁),可見被告向寶華銀行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所載申辦資料均屬真實。
參以被告向寶華銀行提交現金卡申請書之同時,已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及被告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供寶華銀行審查,有雙證件影本、存摺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49頁),寶華銀行在審查前開資料後,同意發給被告現金卡,堪認被告與寶華銀行間已成立現金卡契約之意思合致,被告否認其間有現金卡契約存在,為不足採。
㈡又被告抗辯伊未領取現金卡,亦未使用現金卡動支借款,也未曾接獲刷卡領現之簡訊或提醒云云。
惟依現金卡帳戶交易明細、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記載,寶華銀行於93年11月25日發卡後,該現金卡於93年11月26日即經刷卡動支借款10,100元、19,100元,合計29,200元入帳,嗣自94年1月至11月止,每月均陸續有數筆小額動支借款入帳(見北小卷第27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可知寶華銀行已依約撥付刷卡動支借款入被告之交易帳戶,被告徒空言否認未刷卡動支借款,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至於被告在訴訟程序外,另委託自稱里長之陳姓人士於112年3月22日致電原告,稱:寶華銀行現金卡欠款係被告之配偶蔡建霖申辦、借貸云云,雖據原告提出雙方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案(見本院卷第57頁),惟該錄音內容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欠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無從查證前開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憑真偽不明之錄音內容遽為對兩造有利或不利之判斷。
㈢再者,被告抗辯:現金卡申請書所載約定利率,未經徵得伊同意後填寫云云,然而被告自94年1月20日起即陸續還款,且每期清償款項均包含放款利息在內,有現金卡帳戶交易明細、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為憑(見北小卷第27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告既有依約定利率繳付利息之事實,足見現金卡申請書所載約定利率「年息18.25%」,係屬兩造合意成立現金卡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自應受其拘束。
原告主張就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增訂實施以前已發生之利息,仍應按現金卡契約之約定計息利率「年息18.25%」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始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按年息15%計息,係屬有據,被告前開辯解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51元,及自受債權讓與翌日99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9條之19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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