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6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王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渣打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或遲誤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按期清償,計算至98年6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9,837元未為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837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及通知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違約金,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為據,惟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已請求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已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原告卻未證明本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故其請求系爭期間內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對被告顯屬過重,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超過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