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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7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温賓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温賓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温賓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關於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7,166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固以債務人温賓森於97年4月24日已死亡,原告於112年4月間始為本件訴訟,其請求本金部分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
然查,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有無法律上之障礙,應就各別權利決定之。
次按債權人於生前對被繼承人取得債權而尚不得行使權利,則其債權之行使,以被繼承人死亡後,對其義務人為請求履行之意思為要,而依民法第94條、第95條規定,該意思表示以繼承人了解或到達繼承人時發生效力,於被繼承人無繼承人且未有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客觀上既欠缺得受意思表示之人,債權人之請求權自無從行使,必依法有受意思表示之義務人產生,其請求權得行使,消滅時效方可起算。
原告於温賓森尚生存時(原告原請求自96年2月17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後減縮利息之聲明)固可向温賓森行使權利,然温賓森於97年4月24日死亡後,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無人繼承財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9日以101年司財管字第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温賓森之遺產管理人,則依前揭意旨所示,原告於温賓森死亡時起迄至選任出遺產管理人時止,並無法行使其權利,故該期間自不得起算消滅時效。
而原告於112年4月25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本院卷第7頁),縱計算加總自96年2月17日起至97年4月23日止之期間,及自101年3月10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之期間,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此情所辯,顯難憑採。
是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爰判決如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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