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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885號
原 告 亞太投資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銘源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玉
邱進榮
被 告 陸麗花
劉素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陸麗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素禎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陸麗花、劉素禎如各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陸拾元、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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