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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892號
原 告 謝宏明
被 告 陳玉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112年4月17日,被告則於收受借款後,簽發發票日為112年4月17日、面額10萬元、以高雄地區農會三民分部為付款人,票號FA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兩造間有借款契約存在(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詎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原告向伊收取借款高額利息,借款10萬元第一期10天即收取利息25,000元,第二、三、四期則為每7天收取利息15,000元,倘未能支付,即縮短每期天數為5天,伊前已依系爭支票面額支付高額利息,原告再持系爭支票請求還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金錢借貸合意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復自承:伊於預扣一週(7天)利息5,000元後,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本金僅9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原告移轉交付被告之金錢僅95,000元。
是依前引規定,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得請求被告返還同額之借款本金為95,000元,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抗辯伊已就系爭支票給付高額利息予原告云云,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原告復主張本件僅求借款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非請求約定利息(見本院卷70頁),核其主張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並無不合,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2年5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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