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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89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
劉建顯
被 告 陳韋樵即被繼承人謝宇宸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謝宇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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