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906號
原 告 杜婕茹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邱錞榆律師
被 告 曾依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2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起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伊可透過維利亞投資網站獲利,要伊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伊信以為真,分別於110年6月23日上午11時7分許、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50,000元入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
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訴外人林威逸、張簡毅青、綽號「香腸」、「許沛婕」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提供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詐欺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原告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臉書、IG、LINE個人頁面,及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電子卷證警一卷第69頁,偵七卷第31至43頁),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伊於110年6月22日前某日,將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待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後,則由林威逸指示張簡毅青駕車搭載伊前往領款,伊則將領取之款項交由張簡毅青轉交林威逸等情明確,有警詢筆錄、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在合作金庫銀行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足佐(見電子卷證警一卷第21至27頁、偵三卷第47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不詳人使用,即得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可見被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故意,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90,000元入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90,000元,而被告提供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9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5月31日起(見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