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騎乘車號為000-00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日騎乘車號為000-000
-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㈢、被告既應負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為若干?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73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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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92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騎乘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新興區開封路與渤海街口,因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竟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陳美鳳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7元(零件費用9,257元、工資費用6,7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日騎乘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新興區開封路與渤海街口,因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竟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陳美鳳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理費用16,00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行照、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23頁),並據本院向警方調閱系爭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5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已如前述。
次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美鳳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穿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且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90頁)。
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當時事故情形狀況,認原、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40%、60%為適當。
㈢、被告既應負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為若干?①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16,007元(零件費用9,257元、工資費用6,750元),業據原告提出行照、估價單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7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257÷(5+1)≒1,5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57-1,543) ×1/5×(0+3/12)≒3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57-386=8,871】,加計不算折舊之工資6,750元,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5,621元。
②再以,被告原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雖為15,621元,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已如前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9,373元(計算式:15,621元×60%=9,373元,元以下4捨5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73元,及自112年7月21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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