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1983,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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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9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黃品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向伊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件於110年12月31日以前已發生之消費款,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為年息10.75%)。

被告截至112年5月15日止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9,983元、已到期之利息4,769元,合計54,752元未付,惟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5、23條約定,被告既有未遵期清償消費款之情形,即應另給付利息,且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計息起迄期間及適用利率 1 10,841元 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
2 39,142元 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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