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2008,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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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008號
原 告 林昕靚
被 告 謝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2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百貨公司地下1樓停車場,見伊所有之安全帽1個(SHOEI牌)、藍芽耳機1只及頭套1個放置於機車上,竟逕自拿取上開物品後離去。

被告竊取上開財物,致伊受有財產損失共12,500元(安全帽8,000元、藍芽耳機4,000元、頭套500元),應由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前提為被害人因不法加害行為而受有損害(即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如被害人並未因加害人行為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業已填補,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法理,被害人自無權請求損害賠償。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安全帽、藍芽耳機及頭套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惟查,原告遭被告竊取之上開財物,業已發還原告,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

又原告自陳係因衛生疑慮而請求被告賠償(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未主張或舉證前開財物有何損壞,是原告既已取回上開財物,其因被告竊盜行為所受之損害業已填補而回復原狀,自難認為原告現就上開財物之所有權能受何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財物價值損失共12,500元,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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