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2118,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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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118號
原 告 檳榔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聖力
訴訟代理人 洪惠玲
被 告 陳姿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005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8,00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核其所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2(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檳榔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規約第5條規定,住戶應繳管理費以權狀坪數計算70元/坪,而系爭建物權狀坪數為19.79坪,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1,385元(計算式:70坪×19.79元=1,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詎被告未繳納111年4月起至112年4月之管理費1萬8,005元(計算式:1,385元×13期=18,005元),經數度催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大廈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大廈管理經費收支辦法、存證信函、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12年8月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37至43頁、第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大廈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共1萬8,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廈規約,請求被告給付1萬8,005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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