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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283號
原 告 翁國清
被 告 吳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元,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
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管轄籍之規定,合先敘明。
而被告籍設新北市瑞芳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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