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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958號
原 告 特力工程行及巫芃葳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云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2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㈡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原告為「特力工程行及巫芃葳」,惟具狀人僅有「巫芃葳」之簽名,亦無法確認特力工程行究為獨資商號或法人,顯未載明正確之原告姓名或法人名稱,茲命原告陳報正確之原告資料,並補正起訴狀之原告欄位。
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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